发布部门:上海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上海人民政府令第29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质状况,拟定本方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方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地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职员。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上海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实行。
关联法规: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状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从业职员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手段使工伤职员得到准时救治。
第五条
上海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伤保险的统一管理。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地区内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拟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建议。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员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工伤保险基金在不足支付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时,由市财政垫付。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业职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依据以支定收、收入支出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根据本单位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或者小城镇社会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第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基础费率,基础费率统一为交费基数的0.5%。
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在基础费率的基础上,根据规定实行浮动费率。
浮动费率依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用、工伤事故发生率等状况确定。浮动费率分为五档,每档幅度为交费基数的0.5%,向上浮动后的最高费率低于交费基数的3%,向下逐档浮动后的最低费率高于基础费率。浮动费率每年核定一次。
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具体方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本方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别与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成本的支付。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设立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擅自动用。
市劳动保障局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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